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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已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置公眾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另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
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 萬元及參與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之條件,始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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