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17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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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凌晨3 時許」更正為「凌晨2 時至3 時許」外,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前補充「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加引用「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已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肇事,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41 ,足見其酒醉程度甚高,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

惟本院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為低,本案係因騎車摔倒肇事,自身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併撕裂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 頁),可認其受有一定教訓,暨衡酌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普通輕型機車之駕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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