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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明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日)16時至19時,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前,與徐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明宏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腳挫傷併皮下血腫、雙上肢多處擦挫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陳明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徐00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現場照片16張。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酒醉程度很高,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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