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19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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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淑卿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金好岸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 ○0 號前,因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很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及被告前有恐嚇案件前科,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遂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誤,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被告表示:因為工作不穩定,又是單親要扶養2 個就讀高中的小孩,無力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等語(見103 緩3551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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