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198,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雷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羊肉湯後,在酒醉程度已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本院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查獲時酒測值僅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度較低,兼衡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為低,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見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32號卷第6 頁、第7 頁正面- 第9 頁正面),惟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之履行期間(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至104 年4 月17日)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4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檢察官同意而再延展繳納期限至104 年6 月17日(見104 年度緩字第46號卷第12-13 頁),詎被告仍屆期未繳,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