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20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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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吉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晚上某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0 號之1 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8 分許,莊明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145 公路12.5公里處南往北方向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M039713 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7 至10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酌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職業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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