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20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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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相當高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另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

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僅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有期徒刑3 月,尚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後,依檢察官所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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