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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偉成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老人會館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1.15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
被告所涉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雖均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度酒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復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職業為工,並考量被告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0,000元、參加酒駕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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