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273,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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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3號、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武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武雄務農,平日皆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農用器具、農作物等往來農田,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用器具、花生等欲前往農田工作,沿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子茂村三民26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楊00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楊00,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楊00、楊00人車倒地,楊00因此受有左側3 至9 肋骨骨折、左腎旁血腫、第2 頸椎骨折、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傷害(楊00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許武雄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楊00雖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延至104年6 月28日上午5 時5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和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㈡現場照片19張。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

㈤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比對照片27張)。

㈥楊00之警察詢問筆錄、㈦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㈧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也就是說,如果該交岔路口可以由標誌、標線或號誌來區分幹、支線道,則路權之歸屬應依照幹、支線道來決定,只有當無法區分幹、支線道時,才依序按照線道數多寡、轉彎車或直行車、左方車或右方車來決定路權優劣。

觀諸本案車禍的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並未劃有車道線,路面寬度為3.4 至5.3 公尺,但是被害人楊00所行駛之道路則有劃設雙黃線與路面邊線,為雙向行車之雙線道,路面寬度為10.8至12公尺,由此可知被害人楊00所行駛者為幹線道,被告所行駛者為支線道,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暫停讓被害人楊00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楊00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云云,並未按照前述規定來依序認定路權之歸屬,於法有違,礙難採信。

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堪認被害人楊00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00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另一方面,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楊00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停車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害人楊00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務農,平日皆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農用器具、農作物等往來農田,而案發當時被告也是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用器具、花生等欲前往農田工作,堪認其駕駛行為係務農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更加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被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楊00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楊00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被害人楊00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部分責任,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楊00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其家屬楊00、楊00之諒解(見偵4043卷第1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徵得被害人楊00家屬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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