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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駿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145 號公路南向37.1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吳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攔檢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數值甚高,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之危害較騎乘機車為鉅,惟念其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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