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44,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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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三次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固記載「陳信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然因罰金刑僅有易服勞役,並無易科罰金,且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亦敘明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三點則引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該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三次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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