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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育銘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先行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牙保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牙保贓物僅獲得5,000 元之仲介費(見警卷第24-25 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修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2頁),暨衡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3 年10月13日至104年10月12日),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 元,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9日繳納上開處分金完畢(見本院103 年度緩字第3191號卷第9 頁正背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3年7 月3 日,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他罪,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撤緩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見103 年度查扣字第46號卷第4 頁正背面),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牙保贓物所得之仲介費,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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