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5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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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虎簡字第4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0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07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嗣後接續執行竊盜等案件之拘役120 日,於101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自承因他案遭通緝,欠錢吃飯,乃趁「久聖宮」無人注意之際,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不尊重民間信仰,惟念被告所竊得之金錢約新臺幣1,000 元,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先前已有多次竊取民間宮廟內香油錢之前案紀錄,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釣取香油錢工具(含銅片、細線、雙面膠),雖係被告所有,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是該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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