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6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69號、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0號、100年度訴字第466號、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0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案紀錄,前科紀錄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本身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趁被害人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看管時,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金錢及香菸,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非貴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