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8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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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悅
陳素香
陳玉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色六合彩簽注單正本肆張沒收之。

陳素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紅色六合彩簽注單副本貳張沒收之。

陳玉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紅色六合彩簽注單副本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

二、核被告王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陳素香、陳玉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王悅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王悅於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王悅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王悅以自己住家經營之雜貨店作為接受簽賭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近3 月,其行為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且與賭客對賭期間復因賭金是否支付引發糾紛,衍生賭博行為以外之社會動盪,然賭博規模不大,所產生之危害尚非有限。

被告王悅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王悅年已76歲,經營雜貨店為業,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

被告陳素香、陳玉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均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素香、陳玉雪賭博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素香、陳玉雪均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素香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國中畢業,被告陳玉雪從事網拍業,家境小康,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素香、陳玉雪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黃色六合彩簽注單正本4 張,為被告王悅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粉紅色六合彩簽注單副本4 張,分別為被告陳素香、陳玉雪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悅、陳素香、陳玉雪供述明確,有其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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