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21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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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至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月20日19時32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四、核被告李至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並於102 年、104 年間均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在警詢中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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