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2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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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行政院農委會為鼓勵從事農業之農民生產經營,提升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民所得,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訂定「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明訂農地所有人於從事農作物資本支出及週轉金之用途下,得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所屬設有信用部之農會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 ,由農會提供貸款資金,利息差額則由農業發展基金補貼。

王秋安為雲林縣西螺鎮之農民,其明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段000000地號農地,因地勢低窪,容易積水而不利農作,為取得上開貸款優惠利率並將貸款用於其胞兄所有之另不詳地號農地,竟於100 年9 月5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填載借款申請書,以上開地號農地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提出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致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誤認王秋安欲將貸款運用於上開地號之農地經營,而於同年月9 日核准貸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並以此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由農業發展基金補貼利息差額,而陷於錯誤,致王秋安因此獲得利息差額補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103 年5 月6 日始調整為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 。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借款申請書、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影本、雲林縣西螺鎮農會陳報狀及所附放款批覆書。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1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1月1 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9 月5 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56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3 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秋安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秋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王秋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各情,並斟酌被告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對於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能確實履行,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予公庫,有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信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並付出代價,且被告能持續償還貸款中,犯罪所生損害不重。

再衡量被告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與前配偶同住,家庭狀況不佳;

務農維生,收入勉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坦承犯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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