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119,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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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崑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崑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崑林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14時8 分前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百分之0.0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8 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8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5M-3578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送醫。

經警據報後將廖崑林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日14時至15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0.10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暨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2 月1 日第KAN035075號、KAN035074號)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廖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件已屬4 度再犯相同案件,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措施,對被告均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而被告甫於104 年5 月間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於短時間內又再犯,基於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能考量,自不宜輕判。

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越標準值數倍,飲酒狀況自屬嚴重,而其因騎車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屬至幸,況被告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本件屬無照駕駛,犯罪情節自非輕微;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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