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22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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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為「於同日13時29分,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3時10分許,在其居處飲用1 瓶保力達酒類後,欲前往上班地點,本應慮及稍後必須騎車或注意飲酒後不可騎車,然其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被查獲時,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雖並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然被告酒後未經適當休息即駕車上路,犯行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

末考量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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