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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三保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00街「五福園」餐廳尾牙宴飲用加水稀釋之高梁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51分不久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陳三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虎尾鎮000 街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林秀燕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陳三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林秀燕於警詢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00000 號)1 紙。
㈤現場蒐證照片11張、被告陳三保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酒測值非低,實在不可取;
酌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公民投票法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所為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本案係酒駕初犯,其因涉犯本案,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之一即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駛團體輔導」1 場次〈參見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560 號觀護卷宗內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
其餘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7,500元」尚未履行、「向指定之虎尾鎮埒內社區發展協會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完畢(僅履行77小時),參見105 年度緩護勞字第34號觀護卷宗內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5 年度撤緩字第213 號偵查卷宗內之簽呈〉,被告亦因本案酒後駕車後發生車禍而受傷,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暨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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