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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燿銘
黃秉樺
廖峻賢
廖建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30號、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燿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15至21、23、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秉樺犯賭博罪,共二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峻賢犯賭博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建評犯賭博罪,共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李燿銘係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號「太山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領有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黃秉樺、廖峻賢及廖建評均明知李燿銘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為公共場所,不得於該店內賭博財物,李燿銘仍於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開始至105 年3 月10日止,在上開遊藝場內利用所擺設共52台之賭博性電玩機檯(含60人座及IC板52片),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於該店內賭博財物,期間並先後僱用知情之王素華(104年某日至105 年3 月間任職店員)、唐宜加(105 年1 月中旬某日至105 年3 月間任職店員)及郭玉慧(105 年1 月間某日至105 年3 月間任職店員,另王素華、唐宜加及郭玉慧涉及賭博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上開店內為開分及與客人換錢之賭博行為。
李燿銘所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賭博方法係依各台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李燿銘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予賭客。
㈡賭客兌換賭金之情況:①賭客黃秉樺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在上開店內先以不詳之現金開分或兌換代幣,並把玩店內之電玩機檯,於贏得相當之分數或代幣後,向店員表示要洗分,由店員先將積分卡交予黃秉樺,黃秉樺再持積分卡至櫃臺處表示要換錢離開了,店員利用電話通知在廁所旁房間內之李燿銘有客人欲換錢,李燿銘再將賭客要兌換之賭金置於廁所門後之籃子內或水箱蓋上之盒子下,嗣李燿銘回報賭金放置完畢後,店員再告知黃秉樺至廁所內取走賭金,大約20次(各次金額無法確定)。
②賭客廖峻賢於104 年1 月至2 月間,在上開店內先以不詳之現金開分或兌換代幣,並把玩店內之電玩機檯,於贏得相當之分數或代幣後,向店員表示要洗分,由店員先將積分卡交予廖峻賢,廖峻賢再持積分卡至櫃臺處表示要換錢離開了,店員利用電話通知在廁所旁房間內之李燿銘有客人欲換錢,李燿銘再將賭客要兌換之賭金置於廁所門後之籃子內或水箱蓋上之盒子下,嗣李燿銘回報賭金放置完畢後,店員再告知廖峻賢至廁所內取走賭金,大約3 次(各次金額無法確定)。
③賭客廖建評於104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上開店內先以不詳之現金開分,並把玩店內之電玩機檯,於贏得相當之分數後,向店員表示要洗分,由店員先將積分卡交予廖建評,廖建評再持積分卡至櫃臺處表示要換錢離開了,店員利用電話通知在廁所旁房間內之李燿銘有客人欲換錢,李燿銘再將賭客要兌換之賭金置於廁所門後之籃子內或水箱蓋上之盒子下,嗣李燿銘回報賭金放置完畢後,店員再告知廖建評至廁所內取走賭金,大約10次(各次金額無法確定)。
㈢嗣警方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李燿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燿銘、黃秉樺、廖峻賢及廖建評之自白。
㈡證人王素華、唐宜加、郭玉慧、鍾世彬、李建成、廖益昌及程江淮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證物責付保管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太山電子遊樂場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燿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燿銘自104 年1 月間某日開始至105 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遊戲機臺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又被告李燿銘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遊戲機臺賭博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李燿銘以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李燿銘與所僱用之開分員王素華、唐宜加及郭玉慧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秉樺、廖峻賢及廖建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黃秉樺參與賭博大約20次,被告廖峻賢參與賭博大約3 次,被告廖建評參與賭博大約10次,渠等各次賭博之犯意、犯行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李燿銘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遊戲機臺共52臺供賭客把玩賭博,並僱用多名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期間已逾1 年,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應予譴責,另被告黃秉樺、廖峻賢及廖建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燿銘、黃秉樺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被告廖峻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宣告緩刑確定,被告廖建評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李燿銘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秉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況狀勉持,被告廖峻賢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建評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渠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秉樺、廖峻賢及廖建評部分,各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第38條。
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266 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2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52臺(含IC板52片),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4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除編號1 、2 、14、22、24以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李燿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燿銘供述明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李燿銘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1 、2 、14、22、24所示之物,難認屬被告李燿銘本案犯罪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1條第7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已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房屋租賃契約1本 │不沒收 │
├──┼────────────┼───────────┤
│2 │員工履歷8張 │不沒收 │
├──┼────────────┼───────────┤
│3 │員工出勤表8張 │沒收 │
├──┼────────────┼───────────┤
│4 │員工班表2份 │沒收 │
├──┼────────────┼───────────┤
│5 │營業報表6份 │沒收 │
├──┼────────────┼───────────┤
│6 │營業帳冊8本 │沒收 │
├──┼────────────┼───────────┤
│7 │會員名冊2本 │沒收 │
├──┼────────────┼───────────┤
│8 │會員聯絡電話1本 │沒收 │
├──┼────────────┼───────────┤
│9 │電腦主機1臺 │沒收 │
├──┼────────────┼───────────┤
│10 │印表機1臺 │沒收 │
├──┼────────────┼───────────┤
│11 │點鈔機1臺 │沒收 │
├──┼────────────┼───────────┤
│12 │監視器主機3臺 │沒收 │
├──┼────────────┼───────────┤
│13 │監視器鏡頭6支 │沒收 │
├──┼────────────┼───────────┤
│14 │電子磅秤1臺 │不沒收 │
├──┼────────────┼───────────┤
│15 │代幣57包 │沒收 │
├──┼────────────┼───────────┤
│16 │新臺幣103,371 元(1000元│沒收 │
│ │89張、500 元17張、100 元│ │
│ │57張、10元14枚、5 元6 枚│ │
│ │、1 元1 枚) │ │
├──┼────────────┼───────────┤
│17 │1萬分之積分卡59張 │沒收 │
├──┼────────────┼───────────┤
│18 │5千分之積分卡60張 │沒收 │
├──┼────────────┼───────────┤
│19 │1千分之積分卡272張 │沒收 │
├──┼────────────┼───────────┤
│20 │5百分之積分卡99張 │沒收 │
├──┼────────────┼───────────┤
│21 │1百分之積分卡90張 │沒收 │
├──┼────────────┼───────────┤
│22 │相機(含記憶卡)1臺 │不沒收 │
├──┼────────────┼───────────┤
│23 │電子遊戲機之IC板52塊 │沒收 │
├──┼────────────┼───────────┤
│24 │對講機2組 │不沒收 │
├──┼────────────┼───────────┤
│25 │門鎖遙控器1個 │沒收 │
├──┼────────────┼───────────┤
│26 │開分鑰匙3支 │沒收 │
├──┼────────────┼───────────┤
│27 │電子遊戲機臺52臺(詳如西│沒收 │
│ │螺派出所證物責付保管收據│已責付李燿銘保管 │
│ │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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