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堂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與東仁路口時,拾獲蔡芷涵所有遺忘於機車座墊上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 元、證件數張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該錢包內之3,000 元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再將錢包(內含證件數張等物品)放回機車座墊上,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蔡芷涵驚覺錢包遭遺忘置於機車座墊上,乃返回上址尋找,遂在隔壁機車之座墊上,發現該錢包而將之取回,取回後,發現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芷涵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蔡芷涵於警詢及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詢問時陳稱:我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錢包放在機車座椅上忘記拿走,即前往虎尾農工上學。
當日下課即下午5 時許,發現錢包不見,馬上去停機車的地方找,發現錢包還在,但錢包內現金不見等語。
是上開物品係蔡芷涵不小心遺忘在上址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蔡芷涵於發現後即返回該處查看,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或漂流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錢包為他人遺忘之物品,竟貪圖小利,將錢包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蔡芷涵於105 年3 月9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蔡芷涵並表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被告所提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被告已見悔意,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雖侵占蔡芷涵所有之3,000 元,考量被告已將犯罪所得3,000 元賠償予蔡芷涵,蔡芷涵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可參(偵卷第11頁),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