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12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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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旺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酒類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雲74與雲71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由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武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係第2 次再犯本案,足見其未生警惕之心,一再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再者,本次被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量刑上無法從輕。

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釀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後騎乘機車所帶來之危險程度,暨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之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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