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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蕭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蕭順勇仍未戒除毒癮,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採尿時點前2 、3 日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電子遊戲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蕭順勇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因其未於105 年3 月間主動前往採驗尿液,經警執行強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蕭順勇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職業商,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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