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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30日14時40分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點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楊振瑞於警詢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3 月中旬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5 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9 頁)。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等情,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認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又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5年3 月中旬云云,但其已自承於相近時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檢驗之閾值(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各達1720ng/ml 、13820ng/ ml ,分別高於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 、80ng/ml 甚多,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於105 年4 月30日14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至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另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詎被告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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