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簡,8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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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0 號之門市內,趁該超商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野格利口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已歸還甲○○),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

嗣李文正至櫃臺結帳時,僅給付小額飲料價款,但未將野格利口酒結帳即離開超商,經甲○○察覺有異後,上前攔阻,當場查獲李文正竊得野格利口酒1 瓶,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①加重強制性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103 年間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

然慮及被告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 瓶僅值75元,價值甚微,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遭竊之物品亦經被害人甲○○領回,其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健康狀況,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 瓶,已實際發還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後)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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