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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姿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姿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姿佩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某友人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甘厝庄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民宅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摔於路旁而倒地,致己身受有左眼瞼下及左眉上撕裂傷、雙手背、左膝及左腳大拇指擦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4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姿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 、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O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0頁、第12至23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經送醫後施以抽血檢驗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4 ,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04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甫於104 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04 年間,已2 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另於本案行為前之105 年10月15日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竟僅相隔1 個多月之期間就再犯本案,其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
再參以被告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14 ,過程中不慎自摔於路旁而倒地,致己身受有左眼瞼下及左眉上撕裂傷、雙手背、左膝及左腳大拇指擦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節,應可使其心生警惕,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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