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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志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市區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崙背鄉成功路與永昌路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陸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雲林縣○○○○○○○○○○○○○○○○○○○○○○○○○○○○○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2 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更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慮及尚須騎車返家,竟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經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係因行車不穩自己跌倒,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已生相當危險。
末考量被告本次係第3 次犯同一罪名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思改進生活習慣,所為實不足取。
末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高中肄業,離婚,職業為工,家境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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