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秩,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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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虎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龔仕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以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5 月1 日20時4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㈢行為:媒合陳忻瑜與洪長志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無證據證明從中抽取佣金),適陳忻瑜與洪長志甫於上址1 樓第2 號房間內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完成,即為警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忻瑜、洪長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6 張。

㈤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犯罪所得1,200 元。

三、查雲林縣政府並未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管理,是核被移送人甲○○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媒合性交易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甲○○有透過媒合性交易而營利之意圖,兼衡本案媒合性交易僅一次,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從輕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犯罪所得1,200 元均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一、媒合性交易。
但媒合符合前條第 1 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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