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簡,12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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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銘混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4)日上午9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述有視網膜病變,國中畢業,務農(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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