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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小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起,以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住所兼美髮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以此方式牟利。
其賭博方式分「2 星」、「3 星」2 種,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由賭客自1 至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3 星」,依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 星」、「3 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 元、57,000元,但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黃小玲所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往黃小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小玲所有供經營簽賭站簽單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扣案之簽注單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如於該處賭博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本案被告既意圖營利,在其住家兼美髮店現場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六合彩,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賭場經營者身分,依上揭說明,屬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供稱自106年1 月3 日起,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住所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105 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應明知賭博之危害及嚴重性,仍不能自我警惕,再犯同類型犯罪,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時間非長,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扣案之簽注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自陳:自106 年1 月初至本案查獲時為止,每期簽注金額約200 至300 元等語,則至本案查獲時止被告已經營4 期香港六合彩賭博,收取之賭金約為800 元至1,200元,惟此收取賭金金額甚低,本院認以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需繳納6 萬元予國庫)已足以評價其不法行為,無須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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