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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鈞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與立德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數值非低,又本次為第2 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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