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1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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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 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證據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MG/L),酒醉程度頗高,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與黃品維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受有傷害,幸虧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且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80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15月,再與其所犯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該案自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案106 年2 月19日再犯之日為止,期間已逾9 年,應認前案刑之宣告執行,對被告仍收一定之教化功能,被告仍有再塑可能性,復參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省道公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傍晚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稱因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臉部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見警卷第2 頁),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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