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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許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朝欽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某小吃部飲用五加皮藥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搭載許鎵因前往崙背鄉南陽村00路000 巷0 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許朝欽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駕駛失控自撞路燈(編號:000000號),致該路燈倒下並損及邱惠珍位於崙背鄉00路000 號住處之塑鋁板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對許朝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
偵卷第5 、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惠珍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證人許鎵因於警詢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O000000 號)、崙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0至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微,酌以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罪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酒駕初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偵卷第6 頁),暨其職業工,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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