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3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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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宜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恩主宮」飲用玻璃瓶裝啤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王永宜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土庫鎮石廟13之26號旁產業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00000 號、第KAQ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1 張(警卷第5頁、第12至1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8年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刑,又於101 年、105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因酒駕遭註銷駕照(參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考量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工,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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