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歐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童科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 ㈤、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
- ㈧、車輛行照影本2紙。
- 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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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佳鑫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電桿附近之產業道路,不慎與童科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28毫克【計算式為:0.23mg/l+1*0.0628mg =0.2928】,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童科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份。
㈤、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
㈧、車輛行照影本2 紙。
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此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據上開代謝率,回推計算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開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距離酒測之時間為1 小時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28毫克【計算式:0.23+1 ×O .0628 =0.2928】,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開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綜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28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亦因酒後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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