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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榮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4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路燈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1mg/dL(即百分之0.201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始悉上情(廖榮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顱底骨折、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目擊民眾李松霖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5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的行為危害用路人與自己的安全,已經政府廣為宣導禁止,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1mg/dL(即百分之0.201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酒精濃度很高,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可見其酒醉程度非常嚴重,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予嚴厲之處罰,惟考量本案事故被告已對自己造成重大傷害,某程度已得到教訓,所幸並沒有傷及無辜用路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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