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0 號黃俊明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明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經李志傑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李志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41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又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41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亦有該院105 年1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0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77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7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並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乃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宣告: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且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⒊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08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0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尚難認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核與本案無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