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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俊吉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臺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內,與其同事陳坤龍在工作過程中,因機器操作流程而意見分歧,雖該公司員工張哲豐在場與2 人進行機器確認,惟姚俊吉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廠區內與廠外相連通之開放空間即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陳坤龍辱稱:「幹你娘機歪」等穢語,以此方式貶損陳坤龍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姚俊吉僅因討論工作細節時發生爭執,即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其行為確屬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惡,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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