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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香港六合彩簽注單、今彩539 簽注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蔡小平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不知悔改,重操舊業,以自己在住家經營之檳榔攤及雜貨店作為接受簽賭之場所與來客對賭,敗壞社會風氣,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又被告自承其經營該賭博簽賭約1 月,規模有限,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鉅大。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其高中畢業,經營雜貨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香港六合彩簽注單、今彩539簽注單各1 張(附於警卷第7 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有其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自105 年12月初才開始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地下簽賭站,目前經營7 、8 期,賭客簽注金額約6,000 、7,000 元左右,輸輸贏贏完全沒有獲利(警卷第5 頁),後於偵查中改稱:獲得利益大約6,000 、7,000元(偵卷第10頁),可知其收取賭金數量大約為上開數額,並參照經營賭博需付出勞力、躲避查緝等常情,應認被告所述收取賭金總額約為7,000 元較為可採,而依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採取總額原則,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成本,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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