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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馨誼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任組頭,自民國105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經查獲止,以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之賭博,並透過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賭客簽賭下注之工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四星」等3 種,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由賭客自數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 個號碼者稱為「四星」,並以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依據,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 元、57,000元、75萬元;
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 「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 元、57,000元、75萬元,但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邱馨誼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共收取賭金約195,000 元。
嗣於105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邱馨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馨誼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35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9 張。
㈣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被告邱馨誼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並長期提供住處作為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收取之賭注、簽注金,依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在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查被告以上開住處充作賭博簽注站,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以賭博財物,則該處所之性質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復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從業營生,卻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又被告自承經營該賭博簽賭約6 個月,每期營業金額約2 、3,000 元,是其經營本案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已達穩定,足以影響鄉里間社會風氣,佐以被告前於98、102 年間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堪認其賭博惡習仍未戒除,漠視法紀心態灼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考量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除經營賭博之外,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自承自105 年4 、5 月至10月27日間經營六合彩賭博(約6 個月),每期營業金額約2 、3,000 元,結餘並無獲利,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理由說明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故尚不因被告對賭後結餘未有盈餘即認其無犯罪所得。
復按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依被告所述大略營業金額,以每期2,500 元、六合彩每月開獎期數約13次,營業期間6 個月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95,000 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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