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簡,8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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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傳真方式,向陳全益(另案審理中)簽賭香港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由林春滿自1 至49個號碼中簽選,可簽選2 個號碼(2 星)或3個號碼(3 星)、4 個號碼(4 星),2 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計,3 星每注80元計,4 星每注75元計,所簽選之號碼並依據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 元彩金,3 星可得57,000元彩金,4 星可得750,000 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均歸陳全益所有。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全益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簽注單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全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60001747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13頁)。

㈡證人魏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簽注單1張(見警卷第17頁)。

㈣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8頁)。

㈤被告林春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 張為被告所有,預備作為簽賭、兌獎之憑據,係供本案賭博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若無犯罪所得,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陸續簽賭,沒有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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