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簡,9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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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承志明知金融機構發給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與位於臺北市某處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收受後,隨即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游森楷匯款後察覺異狀,始報警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游森楷之指訴、虎尾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之大村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此次再犯,當無再度網開一面之理由,蓋被告無視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甚為輕視,再次將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其所為已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惡性不輕,然念及告訴人已領回交付之匯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而被告屬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參與程度顯然有別,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

再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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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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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森楷│游森楷於105 年10月18日10│①告訴人游森楷之警詢│
│    │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筆錄(警卷第2 頁正│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0974│  背面)。          │
│    │      │069070號行動電話來電,佯│②大村鄉農會活期性存│
│    │      │稱為其友人國鎮,且急需用│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錢,游森楷因而陷於錯誤,│  本(警卷第10至11頁│
│    │      │於同日11時34分後某時許,│  )                │
│    │      │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92號大村鄉農會,以臨櫃匯│  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
│    │      │款方式匯入30,000元於上開│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施承志虎尾郵局帳戶內,嗣│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因帳戶凍結,匯款未遭提領│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警卷第13至1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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