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簡,9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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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昆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昆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昆祐與廖曉婷原為男女朋友,在同居期間廖曉婷曾告知郭昆祐提款卡密碼,嗣郭昆祐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利用借宿在廖曉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處之機會,趁廖曉婷出門上班後,徒手竊取廖曉婷所有置於上開居處錢包內之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1 張,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領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提款卡,於㈠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土庫馬光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未經廖曉婷同意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3 千元;

㈡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至相同郵局,以同一手法,提領3 千元;

㈢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鄉農會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同一手法,提領3 千元(另有手續費5 元);

㈣於105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25分許,至相同農會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同一手法,提領5 千元(另有手續費5 元);

㈤於105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51分許,至相同農會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同一手法,提領1 萬元(另有手續費5 元);

㈥於105 年10月27日凌晨6 時03分許,至相同農會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同一手法,提領1 萬6 千元(另有手續費5 元);

㈦於105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相同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同一手法,提領5 千元,合計共盜領4 萬5 千元(另有手續費20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

嗣因廖曉婷於105 年10月27日發現提款卡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郭昆祐已將上開提款卡及1 千元歸還廖曉婷)。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㈡被害人廖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廖曉婷之崙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往來明細影本。

㈣臉書messenger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參照)。

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前述7 次盜領被害人金錢的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的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並生有1女,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盜領帳戶內的存款,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共45,020元,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已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也為被告求情,被告年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共4 萬5 千元,供己花用,應認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在本案發生後,經被害人聯絡被告,被告已自行將上開提款卡及1 千元歸還給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白,因此,就尚未歸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4 千元部分,應在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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