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十二號至十五號、第十七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①所示與甲○○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博彩業者之「陳小姐」所指定之「鄭名宏」,容任「陳小姐」、「鄭名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陳小姐」、「鄭名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丁○○、己○○、丙○○、乙○○、庚○○、甲○○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戊○○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丁○○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 至9 頁)、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 至10頁)。
㈡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警卷第10至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警卷第15至22頁)、被告與「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2張(警卷第23至44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51至5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至62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71至76頁)、詐騙集團以「王俐絜」名義於FACEBOOK張貼之訊息截圖、告訴人己○○與「王俐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與「王俊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13張(警卷第64至7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0至8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各1 張(警卷第85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82至84頁、第94頁)、告訴人丙○○與「王千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卷第87至9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之指述(警卷第98頁及反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99至103 頁)、告訴人乙○○與「王千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8 張(警卷第105 至106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9 至110 頁)、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警卷第12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13 至117 頁)、告訴人庚○○與「王千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6 張(警卷第120 至121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0 頁及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29 頁、第132 至133 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6 年6 月28日施行。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⒈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⒉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⒊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尚不該當於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等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6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人數亦不足3 人。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致使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確屬非當;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13、14、15、17號調解筆錄、107 年10月23日和解書各1 份(本院卷89至100 頁、第117 頁)及附表備註欄所列之匯款資料附卷可參;
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在餐飲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母親罹患先天上心臟疾病,弟弟、妹妹尚在就學,由被告擔負家計重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47頁被告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弟弟、妹妹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薪資袋照片1 張),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罪有所獲利,是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業已坦承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考量上情及其實際上未獲得利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此外,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據所承諾被害人之調(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至15號、第17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①所示與被害人甲○○之和解條件;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揭所定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備註欄 │
│號│人 │點及方式 │ │ │ │
├─┼──┼──────┼────┼────────────┼──────────┤
│1│黃泓│於106 年4 月│17,000元│106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 │毓 │7 日晚上6 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黃泓│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30分許,至臺│ │毓朋友身分,以社群網站臉│3 張(本院卷第129 頁│
│ │ │南市歸仁區民│ │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生北街之7-11│ │予丁○○,致丁○○誤信為│ │
│ │ │超商操作自動│ │真,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櫃員機,以轉│ │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向│ │
│ │ │帳方式匯款。│ │其購買,並聽從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於左揭時間、地│ │
│ │ │ │ │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 │
│ │ │ │ │額至戊○○所有之臺灣中小│ │
│ │ │ │ │企業銀行帳戶內。 │ │
├─┼──┼──────┼────┼────────────┼──────────┤
│2│薛欣│於106 年4 月│20,000元│106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 │寧 │7 日下午2 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薛欣│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0分許,至新│ │寧朋友身分,以社群網站臉│3 張(本院卷第131 頁│
│ │ │北市板橋區民│ │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生路一段28-2│ │予己○○,致己○○誤信為│ │
│ │ │號之臺中銀行│ │真,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以臨櫃方式現│ │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向│ │
│ │ │金匯款。 │ │其購買,並聽從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於左揭時間、地│ │
│ │ │ │ │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 │
│ │ │ │ │額至戊○○所有之臺灣中小│ │
│ │ │ │ │企業銀行帳戶內。 │ │
├─┼──┼──────┼────┼────────────┼──────────┤
│3│畢彥│於106 年4 月│①16,000│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 │祥 │7 日①下午2 │元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時28分許,至│②16,000│站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3 張(本院卷第137 頁│
│ │ │新北市蘆洲區│元 │訊息,丙○○上網瀏覽該交│) │
│ │ │中山二路184 │ │易訊息後,誤信為真而向其│ │
│ │ │號之7-11超商│ │購買,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 │
│ │ │操作自動櫃員│ │員指示,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機,以轉帳方│ │,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 │
│ │ │式匯款;②下│ │至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
│ │ │午3 時50分許│ │業銀行帳戶內。 │ │
│ │ │,以網路轉帳│ │ │ │
│ │ │方式匯款。 │ │ │ │
├─┼──┼──────┼────┼────────────┼──────────┤
│4│張子│於106 年4 月│16,000元│106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50│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 │杰 │7 日下午4 時│ │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8 分許,至臺│ │乙○○朋友身分,以社群網│3 張(本院卷第133 頁│
│ │ │南市中西區中│ │站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 │
│ │ │正路185 號之│ │訊息,致乙○○誤信為真,│ │
│ │ │臺灣中小企銀│ │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 │
│ │ │臺南分行自動│ │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向其購│ │
│ │ │櫃員機,以轉│ │買,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帳方式匯款。│ │指示,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 │
│ │ │ │ │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5│顧庭│於106 年4 月│16,000元│106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戊○○陳報已匯款之郵│
│ │軒 │7 日下午1 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顧庭│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5分許,在位│ │軒朋友身分,以社群網站臉│3 張(本院卷第135 頁│
│ │ │於高雄市大樹│ │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區久堂路112 │ │,致庚○○誤信為真,加入│ │
│ │ │號之公司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 │
│ │ │以網路轉帳方│ │軟體LINE帳號而向其購買,│ │
│ │ │式匯款。 │ │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左│ │
│ │ │ │ │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廖基│ │
│ │ │ │ │宏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6│林信│於106 年4 月│180,000 │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某│①戊○○願提出9,000 │
│ │琪 │7 日中午12時│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甲○○朋│ 元。給付方式:自民│
│ │ │許,至新北市│ │友身分,先以電話告知其更│ 國107 年11月起至10│
│ │ │新店區寶橋路│ │換手機號碼,再於106 年4 │ 9 年5 月止,共18期│
│ │ │235 巷2 號之│ │月7 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 ,於每月10日前,具│
│ │ │合作金庫商業│ │電話聯絡甲○○,佯稱投資│ 名捐助500 元給家立│
│ │ │銀行寶橋分行│ │需款請其幫忙,致甲○○誤│ 立基金會(戶名及帳│
│ │ │,以臨櫃方式│ │信為真,並聽從該詐騙集團│ 號詳本院卷第117 頁│
│ │ │現金匯款。 │ │成員指示,於左揭時間、地│ 和解書)。 │
│ │ │ │ │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②戊○○陳報已匯款之│
│ │ │ │ │額至戊○○所有之臺灣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 │ │ │ │帳戶內。 │ 根聯2 張(本院卷第│
│ │ │ │ │ │ 127 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