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7,虎簡,26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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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105 年間,另犯販賣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807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0.6356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威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1001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

㈦、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威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見本院卷第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

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需扶養2 個小孩(見本院卷第33頁) ;

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

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0.635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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