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7,虎簡,8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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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4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高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8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91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高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黏錢板壹塊(含黏貼之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貳拾肆枚,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塑膠尺壹支、黏錢板貳塊、雙面膠壹捲,均沒收之。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德興寺內,以持用雙面膠黏貼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24枚所製成之藍色黏錢板,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因該黏錢板掉落功德箱內而未遂。

嗣經該寺財務組長江水欽調閱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魏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之復興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德興宮」)內,以塑膠尺黏貼雙面膠帶後,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得香油箱內香油錢即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紙鈔3 張,共計300 元得手,嗣適為路過之程崇遠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贓款300 元及魏高泉行竊用之塑膠尺1 把、雙面膠1 捲、黏錢板2 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高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555號卷第1 至3 頁;

警0147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

偵卷第33頁正反面;

速偵卷第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水欽、證人程崇遠、告訴人即復興宮委員兼總務人員劉福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4555號卷第4 至6 頁反面;

警0147號卷第5 至10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一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1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4555號卷第7 至10頁、第13至18頁)及扣案之黏錢板1 塊(含黏貼之10元硬幣共24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2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107 年2 月25日簽名捺印之領據(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見警0147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3頁)、扣案之塑膠尺1 支、黏錢板2 塊、雙面膠1 捲。

二、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以103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4 月15日,下稱甲案),嗣假釋經撤銷;

被告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甫於106 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至被告雖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乙案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 月8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82號卷第13至45頁),惟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乙、丙兩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乙案業已執行完畢,嗣後定執行之裁定並不影響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乙兩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得手而未遂,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前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旋又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屬未遂,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贓款300 元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前揭領據【保管】單)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現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0147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3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本院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黏錢板1 塊(含黏貼之10元硬幣共24枚),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塑膠尺1 支、黏錢板2 塊、雙面膠1 捲,俱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4555號卷第2 頁;

警0147號卷第2 至3 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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