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簡,40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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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8-9 行所載「基於騷擾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補充為「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被告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敲打鐵門之行為,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侵害,核與上開騷擾之定義相符。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單純違反保護令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猶漠視其效力,違反法院裁定內容,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不僅未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復致被害人生活於受侵害之陰影下,行為誠屬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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