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簡,490,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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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鐵板1 塊,重62.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 元,變賣得款565 元(1 公斤9 元),竊得之地點為被害人住處旁,有被害人乙○○指述、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鳳琴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佐,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取得變賣之價金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4年4 月9 日甫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43之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廖興原(另案經本署通緝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3B-597號機車,搭載廖興原至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11之2號乙○○住處旁空地,見乙○○所有之鐵板1塊(長82公分、寬82公分、重62.8公斤)置放於該處,即由廖興原下車以徒手將該鐵板搬至甲○○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兩人共同將上開鐵板載運至雲林縣崙背鄉○○村○○段2387地號「協全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陳鳳琴,得款新臺幣565元。
案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廖興原共同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鐵板1塊,並持至協全資源回收場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廖興原打電話給伊要借機車去載鐵板,伊就騎機車去幫廖興原載鐵板,伊以為廖興原認識告訴人乙○○,鐵板是乙○○給廖興原的,是伊弄錯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鳳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廖興原只跟伊說要去載鐵板,沒有跟伊說鐵板是乙○○要給廖興原的,廖興原也沒有說認識乙○○等語,則衡情被告應無誤認上開鐵板係告訴人要給廖興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及廖興原販賣上開鐵板時所填之年籍資料及照片4張附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廖興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沙 小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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