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交簡,216,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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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甫於9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10月14日再犯本罪,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聲請人認應給予緩刑2 年顯有失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3鄰吳厝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飲用酒類將導致控制行動及對外反應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使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竟於96年10月14日21時至23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為 TMM-356號輕機車沿雲林縣 145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家,迨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雲林縣第91號交岔路口之際,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D055796號)等在卷可證。
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其不能安全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
被告未曾有刑事不良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動力較低;
行駛之路面為一般平面道路,危險性較低,行駛之時間為夜間,人行較少,信必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認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怡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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